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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获刑!四川某医药虚开发票案宣判

来源:雷火官方    发布时间:2025-04-27 02: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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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丙,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人梁某某甲(曾用名梁某某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大学文化,系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剑阁县,住剑阁县天一世纪广场北区。202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甲(又名陈某某乙),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硕士研究生,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北京市昌平区。2023年2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玲,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大专文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北京市大兴区。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甲(曾用名刘某某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大学文化,原经理,户籍地旺苍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2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甲(曾用名张某某乙),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专文化,原财税顾问,户籍地朝天区,住广元市利州区。202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甲(曾用名黄某某乙),女,199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学文化,原财税顾问,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广元市利州区。202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甲、刘某某甲、黄某某甲、张某某甲、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甲、姚某某、刘某某甲、黄某某甲、张某某甲以及本院通知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拒绝本院为其单位指定辩护人,请求自行辩护,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梁某某甲,营业范围税务服务、会计服务等。

  1.2020年至2021年广元某某公司在为与公司签订《财税代理服务合同》的客户进行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梁某某甲一方面安排会计顾问给客户介绍广元某某企业能找渠道给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提升客户经营成本由此减少客户应纳税额,但广元某某公司要收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点子费;一方面安排经理被告人刘某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实:

  会计顾问被告人黄某某甲联系的客户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5.61万元,并按照广元某某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3%的点子费;会计顾问被告人张某某甲联系的客户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82.687154万元,并按照广元某某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3.5%的点子费;会计顾问被告人张某某甲联系的客户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万元,并按照广元某某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3%的点子费。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六家公司支付的点子费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甲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甲为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虚开2张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13张价税合计225.6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7张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11张价税合计182.6871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虚开3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的共计848.297154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被会计顾问黄某某甲和会计顾问张某某甲拿给广元某某公司会计做账计入客户的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其中,为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的共计310.3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是陈某某甲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的虚开;为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和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共计482.687154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是陈某某甲找到耿某某(另案处理)后耿某某又安排冯某某乙(另案处理)进行的虚开;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共计55.2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是陈某某甲找到陈某某丁(另案处理)进行的虚开。

  2.2020年12月,广元某某公司会计顾问被告人黄某某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甲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想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某甲便给被告人梁某某甲汇报此事并建议由公司自己找代开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虚开。梁某某甲同意后联系到代开人梁玉芳和张某某丙,并安排刘某某甲在收取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点子费后由公司通过税务系统以劳务费名义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6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黄某某甲将虚开的共计9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拿给广元某某公司会计做账计入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了纳税申报。

  3.在广元某某公司2021年至2022年的经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梁某某甲利用成都市个体工商户每月在一定额度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轻松的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安排公司会计顾问给客户介绍企业能提供代办注册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并利用该个体工商户给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业务,广元某某公司以此来获取好处费。按照梁某某甲的要求,公司会计顾问马某某(已判刑)为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另案处理)、广元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会计顾问贯金某某(另案处理)为广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成都市分别注册成立双流区派汇建材经营部、某某建材经营部、双流区恒发劳务服务部、高新区思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利用成都市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情况下为上述4家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价税合计金额239.466万元,广元某某公司非法获利3.22万元。具体为:

  (1)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水泥制品厂接受双流区派汇建材经营部虚开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69.506万元。

  (2)广元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接受某某建材经营部虚开发票83张,价税合计金额80.31万元。

  (3)广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双流区恒发劳务服务部虚开发票6张,价税合计53.6万元。

  某某有限公司接受高新区思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虚开发票38张,价税合计36.05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退缴违法来得到的12.78098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1.30302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17.788491万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违法来得到的4.2155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4671.73元,被告人张某某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6409.55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系从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具结。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十万元,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梁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陈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刘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以上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提出公司目前是负债经营,请求酌情考量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甲当庭提交广元市利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梁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梁某某甲的建议量刑过高,罚金应减少。

  被告人陈某某甲当庭提交紫荆教育录取通知书、数字财税分析师证书复印件、所在社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帮教证明。拟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陈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是中介,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过高。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提交社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首座御园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社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某不是组织者,只是帮助他人虚开发票,应当是从犯,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高,应当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甲当庭提交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甲受梁某某甲的指派从事职务行为,其仅挣取工资,应当是从犯;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应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甲当庭提交广元市利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甲与广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甲的儿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其有正当职业,儿子尚小需要抚养,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张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甲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有两个小孩要抚养,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过高。

  被告人黄某某甲当庭提交广元市利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黄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高,罚金应下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刘某某甲以及罗昕、尚新兰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刘某某甲的手机为日常生活中使用,其中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甲、刘某某甲在犯罪中使用过各自的手机。被扣押罗昕、尚新兰的手机各一部,系广元某某公司的工作手机,平时由罗昕、尚新兰在保管,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在本案中使用过该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广元某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广元市城区百通文具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础信息,广元某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广元某乙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广元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慧算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广元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和银行存款明细账,由被告人刘某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并确认的其支付宝交易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刘某某甲找陈某某甲虚开发票汇总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由被告人陈某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并确认的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同案犯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与菏泽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开票项目汇总表;证人刘某某丙、刘某某丁、陈某某丁、张某某丙、陈某某丙、冯某某甲、郑某某、夏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梁某某甲、刘某某甲、黄某某甲、张某某甲以及同案嫌疑犯罗军、易必武、杨枝香、方德金、梁玉芳、耿某某、冯某某乙、马某某、贯金某某、樊红飞、杨雅冰、邓周荣、杜溢、佑婷、苟婧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对罗军手机进行全方位检查的检查笔录和照相;电子数据刘某某甲、梁某某甲、王红梅、黄某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由四川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陈某某甲等人向刘某某甲寄送发票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明知他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77.763154万元,情节很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177.76315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38.297154万元、582.687154万元、355.61万元,情节很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48.297154万元、310.36万元,情节很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单位或个人并非发票的拥有者,不有几率会成为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他们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应当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行为方式,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问题,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罪的主体,说明司法解释将“介绍”这一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因此本案应当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主从犯地位。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形成了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10日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可见,对于单位犯罪,正常的情况下,不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但在一些个案中,如果对单位犯罪的涉案者不区分主从关系,又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有鉴于此,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又强调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没办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广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在广元某某公司为其他经营单位代理记账的过程中,提出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增加经营成本达到少交税款的方法,系犯意提起者,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甲系广元某某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和日常管理,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甲的安排寻找卖票方,并负责与卖票人联系,向卖票人支付费用,收取卖票方的虚开发票,积极介入虚开发票的具体操办,在本案中的作用突出,缺一不可,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受被告单位领导安排,寻找买票方,并将信息传递给刘某某甲,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甲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被告人,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作为介绍人,独立收取费用,本质上属于卖票人,系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离开了二人的介绍行为,虚开发票行为没办法完成,因此亦起到了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人主犯地位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陈某某甲、姚某某犯罪情节很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广元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陈某某甲、姚某某主动退缴各自的违法来得到的,并预缴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甲预缴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开发票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情节很严重的”情形,应当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按照该解释,对于情节很严重的票面金额最低为250万元,但上不封顶,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本案中,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1170余万元,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姚某某的量刑情节以及本院审理的类案,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姚某某的建议量刑过高,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作出调整,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姚某某表示接受,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罚金过高,应当下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辩护人对罚金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梁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黄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将追缴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来得到的127809.87元、被告人刘某某甲违法来得到的13030元、被告人陈某某甲违法来得到的177884.91元、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来得到的42156元、被告人张某某甲违法来得到的6409.55元、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来得到的4671.73元,予以没收,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负责上缴国库;

  九、对扣押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刘某某甲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退还给各被告人;对扣押案外人罗昕、尚新兰的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退还给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嫌疑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能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很严重”: